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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

发布者:hsdtsg发布时间:2019-12-24浏览次数:103

政策法规
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
科技查新规范
查新报告撰写规范(试行)
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

(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L19)


部属各高等学校:

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,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,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,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,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。

一、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

(一)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(以下简称查新机构)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,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,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,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,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。

(二)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、公正的原则,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。

(三)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,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。

(四)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、管理、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。

(五)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1. 具有 15 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;

2. 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;

3. 有 3 名以上(含 3 名)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1 名;

4. 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;

5. 有 3 年以上(含 3 年)查新业务实践;

6. 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。

(六)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
1. 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;

2. 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;

3. 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,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;

4. 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。

(七)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。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,由教育部授牌、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,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。

二 进一步明确科技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

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,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。

(一)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:

1. 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;

2. 研究、开发、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;

3. 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;

4. 其它需要查新的。

(二)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。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:

1. 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;

2. 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;

3. 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。

(三)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。对涉及国家秘密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(四)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订立合同,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。

(五)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;没有明确规定的,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,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。

(六)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、服务对象、业务范畴等特点,科技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,积极开展工作。

三 加强对科技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

(一)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,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。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,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:

1. 年检报告书;

2. 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;

3. 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;

4. 查新人员变更情况;

5. 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;

6. 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。

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,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。

(二)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。抽查内容包括:

1. 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;

2. 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;

3. 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;

4. 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;

5. 查新档案是否完整;

6. 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;

7. 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;

8. 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。

(三)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,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,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。整顿结束,由教育部再行检查,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;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。

(四)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、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。

(五)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;情节严重的,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。

(六)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,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,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。

教育部办公厅

二 00 四年四月十三日